欣泰电气证券诈骗发行行政处分案二审保持原判
(央视财经记者孟祥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证券诈骗发行行政处分和行政复议决议上诉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定驳回欣泰电气的上诉,保持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此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了欣泰电气恳求吊销被诉行政处分决议及行政复议决议的诉讼恳求。
图为二审开庭现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揭露开庭审理了该案,副院长吉罗洪作为审判长掌管庭审。两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沛陈说和争辩,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依法出庭应诉。两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首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诈骗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契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分决议现实确定是否需求专业组织审计或判定;三是被诉处分决议是否存在显着不妥。
环绕上述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
一、关于诈骗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契合该要件的问题。这是触及到本案处理定性的根底性问题。《证券法》榜首百八十九条榜首款规矩,发行人不契合发行条件,以诈骗手法骗得发行核准,没有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已发行证券的,处以不合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发行人现已发行证券的状况下,构成证券诈骗发行的构成要件首要有两个,即“发行人不契合发行条件”和“骗得发行核准”。而关于“发行人不契合发行条件”确实定规范,《证券法》第十三条榜首款明确规矩了公司揭露发行新股应当满意法人办理结构、财务状况、盈余才能、诚信遵法记载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定条件。从法令文义和规范系统统一性的视角剖析,《证券法》第十三条规矩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应当与榜首百八十九条规矩的“不契合发行条件”具有内涵相关和前后联接性,前者规矩的发行条件天然且理应作为后者确定是否契合发行条件的规范。关于“骗得发行核准”的了解,发行人或许本质上不契合发行条件而骗得发行核准,也或许是原本契合发行条件而为了“骗得”一个更好的发行价格以筹措更多本钱,不管归于两种景象中的哪一种,只需在特定发行文件中存在严重虚伪记载或陈说,都归于“骗得发行核准”的范畴,与发行人除掉虚伪记载内容后是否依然契合发行条件并无必定联系。
本案中,欣泰电气对IPO请求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严重虚伪记载的现实并无贰言,而依据《证券法》第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矩,公司揭露发行新股应当契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伪记载,无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在核准制法令框架下,公司请求揭露发行新股,假如在请求核准时点的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伪记载,则应当确定公司不契合发行条件。结合本院前述对证券诈骗发行构成要件的剖析,欣泰电气IPO请求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严重虚伪记载,足以确定其“不契合发行条件”,其将包含虚伪财务数据的IPO请求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请求证券发行核准的做法,归于“骗得发行核准”的行为。在此状况下,中国证监会确定欣泰电气契合《证券法》榜首百八十九条榜首款规矩证券诈骗发行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妥。
欣泰电气坚持以为,《证券法》榜首百八十九条榜首款规矩的“不契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本质上不契合法令法规规矩的揭露发行新股的财务目标与公司组织组织办理目标,欣泰电气的财务数据假如进行回溯调整,本质条件均契合揭露发行证券的要求。对此,法院以为,依据前面的剖析,只需IPO请求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严重虚伪记载,就能够确定不契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矩的发行条件,即便发行人除掉虚伪记载内容后的财务目标契合法令对发行新股的财务目标要求,也不能以为发行人本质上就契合发行条件。这是因为,依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矩,揭露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求满意法人办理结构、财务状况、盈余才能、诚信遵法记载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绝不只是只要公司财务目标的条件。公司在请求揭露发行证券时对财务数据虚伪记载,既是财务会计文件编制的问题,也是公司是否诚笃守信、合法经营的问题,仍是公司办理结构合规性和有效性的反映。并且,依据《证券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矩,证券的发行有必要遵从揭露、公平、公平的准则,制止诈骗行为。发行人IPO请求文件财务数据存在严重虚伪记载,既违背证券发行的揭露、公平、公平准则,极易给商场投资者的判别形成误导,又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商场诈骗行为,腐蚀证券商场的诚笃信用柱石,因而不管在发行核准环节仍是在后续监管环节都应当遭到法令的否定性点评。由此可见,不管从证券发行的详细条件,仍是从证券立法的意图动身,欣泰电气的该项建议都不能建立。
欣泰电气还以为,招股阐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并不相同,中国证监会将招股阐明书中存在的虚伪记载确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伪记载是过错的。对此,法院以为,招股阐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确实在称号、方式以及内容包含面上有所不同,但也存在交错,其间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招股阐明书的重要内容之一,二者本质上是全体和部分、方式和内容的联系,招股阐明书等IPO请求文件中对财务数据的虚伪记载是财务会计文件虚伪记载的一种体现方式。因而,欣泰电气以为中国证监会将招股阐明书中的虚伪记载确定为财务会计文件虚伪记载构成确定过错的建议,亦不能建立。
二、关于被诉处分决议现实确定是否需求专业组织审计或判定问题。这触及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令中对专业性问题确实定和处理权限问题。《证券法》第七条规矩,国务院证券监督办理组织依法对全国证券商场施行集中统一监督办理。《证券法》“第十章”又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办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商场施行监督办理实行的责任和有权采纳的办法作了详细的罗列。这些规矩,尽管没有细化到就证券监管中财务会计文件真实性等专业性事项确实定权限问题,但在现行法令没有特别规矩行政机关有必要对法令中的专业性问题托付专业组织进行确定和处理的状况下,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商场监管的专业性组织,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现实(包含对触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伪记载等触及专业性方面的现实)进行查询、确定并在查询根底上作出相应的处理,理应是上述法令规矩的中国证监会责任权限规模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在法令没有明确规矩的状况下,关于行政法令中专业性较强的现实确定问题,并不扫除中国证监会经过外聘专业组织进行判定或审计并将判定或审计定见作为确定现实的根底,但这无疑归于中国证监会法令裁量的范畴。也就是说,在触及专业性现实确定中,外聘专业组织就专业问题出具定见并不归于中国证监会在展开法令活动中有必要实行的法定责任。本案中,欣泰电气对其在IPO请求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伪记载的现实并无贰言,中国证监会结合欣泰电气的陈说以及本身在责任权限规模内的查询状况,对本案现实作出确定,并无不妥。欣泰电气以为中国证监会未对财务会计文件等专业性问题托付专业判定或审计组织出具定见然后导致确定现实过错的建议,缺少法令依据,不予支撑。
欣泰电气在庭审中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分案子依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对被诉行政处分决议触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供给其延聘的专业组织、特定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剖析定见和规矩解说定见”的规矩,来证明中国证监会未托付专业判定或审计组织对财务会计文件虚伪记载问题出具定见导致确定现实不清的建议。法院以为,一方面,上述会议纪要记载的该部分内容,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相关专业性现实进行确定的景象,而非直接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令程序中对专业性问题确定作出的拘谨性规矩;另一方面,该部分内容也仅规矩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供给其延聘的专业组织、特定职业专家出具的定见,而非要求当事人有必要就专业性问题向人民法院供给专业组织的专业定见,更不能推导出假如当事人没有就专业性问题供给其延聘专业组织出具的定见就导致被诉处分决议现实不清的成果。因而,欣泰电气的该项建议,缺少法令依据,不予支撑。
三、关于被诉处分决议是否存在显着不妥问题。这触及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的司法检查强度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矩,行政行为显着不妥的,人民法院判定吊销或许部分吊销。详细到行政处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矩,行政处分显着不妥的,人民法院能够判定改变,但不得加剧原告的责任或许减损原告的权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子,不只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显着不妥进行检查,对行政处分来说,假如经检查存在显着不妥的还能够直接判定改变。但需求留意的是,立法在规矩人民法院能够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检查的一起,还着重有必要行政行为“显着不妥”的才能够予以吊销或改变,由此也能够看出法令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检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实行对行政裁量的检查责任,不能怠于实行,也要秉持谦抑情绪行使自己的检查权利,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证券金融范畴相较之其他行政范畴更具有必定的特殊性,金融监管部门对商场的监管奉行依法审慎监管准则,这也要求法院对金融监管法令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有必要在遵循适度准则根底上展开合法性检查,不能跨越金融监管法令规则或许逾越司法权鸿沟施以监督。依据行政处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矩,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现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损害程度恰当。本案中,欣泰电气以为被诉处分决议在定性和处理成果两个方面均存在显着不妥的当地。在定性方面,前面现已述及,欣泰电气契合证券诈骗发行的构成要件。关于欣泰电气在一、二审程序中以中国证监会查办的其他案子为例阐明本案定性不妥的建议,因为欣泰电气所举案子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且中国证监会在那些案子中处理合法恰当与否也非本案检查规模,因而欣泰电气以为中国证监会定性不妥的建议不能建立。在处理成果方面,欣泰电气建议其活跃合作中国证监会的法令查询,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七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矩,当事人合作行政机关查办违法行为有建功体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许减轻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即便欣泰电气在本案行政查询过程中有合作查询的情节,但并无依据证明其有“建功体现”,因而其依然不契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条件。并且,依据《证券法》榜首百八十九条榜首款的规矩,发行人不契合发行条件,以诈骗手法骗得发行核准,现已发行证券的,处以不合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依照不合法征集金额百分之三的规范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上述法令规矩的起伏规模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程度根本恰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显着不妥。因而,欣泰电气以为被诉处分决议显着不妥的建议,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亦不予支撑。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