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条款的修订

10月22日公司股权回购,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审议。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阐述了修改的必要性。

主要表达的意思是,近年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样,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公司股权回购

2、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一般须召开股东大会),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市场机会,适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计划;

3、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得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

修正案主要针对如下内容作了调整:

一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二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因上述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删去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因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公司股权回购

10月26日,上述修改公司法的决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从公司法修正案起草部门(证监会、司法部),再加上当前的实施背景来看,本次修正案主要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明显增加且目的各异,其有着出于稳定股价等现实的回购需要,而现行公司法回购条款又存在明确的局限。因此主要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回购问题而进行修正。

二、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

既然明确了股份公司能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样适用股权回购条款?其实这是司法界、理论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话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审判实务带来了不小困难,实际上这一块处于缺位状态。综合来看,争论分为两类说法—允许说和禁止说。

允许说的典型观点:

1、类比减资和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角度,减资和异议股东请求既然公司可以进行回购,意味着回购是可操作和允许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进行股权回购。

2、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公司法并未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条款,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允许。

3、股权回购属于章程自治范畴,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

禁止说的典型观点:

1、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规定。因此推定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

2、首先对内出于对股东保护;股权回购是定向回购,可能给股东之间带来公平性问题,而且股权回购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重大变更,对于股东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其次对外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债权人与股东来说,债权人必须在股东之前得到清偿,股东回购等于优先于债权人拿回投资则属于“插队行为”。

3、公司法第74条关于异议股东回购是现有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回购的唯一情形。

小编更倾向于允许说。

三、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审判案例

那么,进一步探讨一个问题,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回购离职员工股权?小编检索到一个审判案例来予以佐证。

被告西安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宋文军系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在内的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宋文军提出:

1、 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但退股回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公司法第七十四规定的三种情形。

2、 被告强行收回宋文军股份的行为属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 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

法院最终审判认定:

1、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法院驳回了宋文军的上诉,宋文军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再审和终审都被驳回。

因此,小编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持有股权:

1、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

2、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由股东确认公司行使股权回购权。

3、回购股权后,公司应及时处理回购的股权,不得由公司长期持有本公司股权。

回购股权的处理主要为:减资、股权转让。

减资在程序上较为复杂,时间周期较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履行上述通知债权人、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如有)、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

回购股权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最后,小编个人认为,在公司回购股权的实践中,以及在相关规范方面,还需要明确公司回购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回购股权的会计处理等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