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交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权证创设,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只要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对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权证创设:|证券|交易亏损|创设权证|自律监管职能
案情简介权证创设:2005年,证券交易所发布某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通知。购买此权证的邢某嗣后以该权证上市时间比通知日早4天为由,认为致其丧失交易机会,并认为系其权证交易损失直接原因,诉请证券交易所赔偿90万余元。
法院认为权证创设:①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相关主体如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可对交易所提起侵权民事诉讼。②证券交易所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系合法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亦非针对特定投资者,且邢某交易损失与证券交易所审核权证创设市场监管行为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邢某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证券交易所无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邢某诉请。
实务要点: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系《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二(商)字第41号“邢立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纠纷案”,见《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504);另见《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正当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宋航、张文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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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