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履行程序中可追加对公司认缴增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履行人

事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傅凌红、魏军恳求履行人履行贰言之诉再审检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子当事人:

再审恳求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凌红。

被恳求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军、黄玫玫、林丽琼、李振秋。

被恳求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诚明矿业有限公司。

根本案情

傅凌红恳求再审现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无视银行开户材猜中有关“傅凌红”签名虚伪现实,以开户材猜中傅凌红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工商挂号内页材猜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推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供给了其自己身份证原件,并知晓公司增资事宜,该确定缺少依据证明,显着过错。

(二)魏军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履行人的恳求并非给付之诉或承认之诉中可提出的恳求,一、二审法院不该判定支撑魏军的一审诉求。

(三)傅凌红没有参与2012年12月27日增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股东会抉择、规章上签字,该股东会抉择及规章无效,傅凌红无须承当增资相关的法令职责。

裁判理由

三明农商银行违规贷款(三明农中邮创业商行文明贷)

最高法院经检查以为,依据傅凌红的再审恳求与理由以及相关案子现实,本案再审检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承当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令结果。

依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挂号根本状况表显现,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凌红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凌红在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托付德昌公司处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事务以及工商部门改变挂号股权等现实,确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供给了其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

即便上述行为并非傅凌红自己处理而系由别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别人冒名处理的状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与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明显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职责,故不影响其本身承当相应民事职责的法令结果。

别的,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改变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改变为150万元,上述工商挂号具有对外公示效能。而傅凌红自2013年1月增资完结至本案诉讼产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贰言。因而,在傅凌红无法供给相反依据足以推翻前述现实确定的状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实在意思表明。一、二审中傅凌红均承认其未交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当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令结果。

魏军作为恳求履行人,在以诚明公司为被履行人的履行过程中,因诚明公司无法全额偿付债款,恳求追加诚明公司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履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撑。原审判定傅凌红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当职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