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应该怎么操作?根据我们研究,在无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本文简要梳理了股权回购的前世今生,并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两条主线着手,为股权回购的合法性给出重述。根据我们研究,在无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本文所述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实现股东从公司退出之目的。

允许股权回购的必要性在于,当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好地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005年公司法最早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2008年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将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在解散公司之诉中有限扩展。随后,最高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进一步扩展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

最终于2019年4月,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五将其裁判案例里的规则落地为明确的条文,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适用得以拨云见日。

本文分述如下:

一、法定回购权

2005年公司法最早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定回购权。

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2013年及2018年历次修订的公司法沿用了该等条款,均体现在第七十四条。

二、解散之诉回购权

2008年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有限地扩展了股权回购之适用范围。该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前述公司法解释而形成的回购权,我们称之为解散之诉回购权。因为按照该条文字面理解,只有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的,有关股权回购条款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三、约定回购权

随后,最高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在解散之诉回购权基础上扩展出约定回购权。

即公司可与股东通过协商方式,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该等约定,可以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改制意见书等书面形式,主要如下:

2009年,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定公司与其股东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主要裁判理由为:

1、《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

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

3、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10月,在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定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条款的有效性,并进一步认为,受侵害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裁判理由为,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2015年12月,在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中,最高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与职工约定的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可以由公司回购的条款有效。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的约定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2018年,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定有限公司通过章程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回购股东股权的,应属有效。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四、约定回购权,是普适性原则还是特殊性例外

可能有人会问,公司法规定了法定回购权,公司法解释而扩展出解散之诉回购权,两者均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当然适用于相应的法律场景。

但最高院裁判案例给出的约定回购权,有没有普适性?

我们发现,最高院支持约定回购权的裁判理由,可以大致概括为:

不违反公司法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不禁止股东在法定回购权之外退出公司,符合解散之诉回购权项下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意,有利于解决股东矛盾并保障公司的市场存续。很明显,该等支持理由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依附于个案的特殊性。所以,约定回购权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并不是例外情形的简单列举。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件中,“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的说法并不成立。

五、关于约定回购权,地方法院怎么判?

地方法院尚未认识到约定回购权的普适性,并且担心公司法无明确的规范性条款支持约定回购权,因此否决案例屡见不鲜。

比如:

2007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在叶述友与重庆市良晨商贸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载有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了明确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良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务股处理相关条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条规定无效。

2011年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案例。

在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该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未考虑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违背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2015年上海一中院案例。

在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上海一中院认为:

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因在于:

1.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投资方作为股东,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2.投资方应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该约定已超出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范围;

3.该约定造成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投资方可以脱离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该约定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有悖通常的投资应当承担风险的原则;

5.投资者与公司之间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只能依约在股东之间进行让渡,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投资方所作的承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6年江苏高院案例。

在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江苏省高院认为:

投资人要求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实质上赋予了股东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发现,地方法院否决约定回购权的主要理由是股权回购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地位从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该等认定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若公司转让所回购股份的,不影响公司资本的减少,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注销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将减少资本,并可能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正是出于这一点,地方法院潜意识里认为股权回购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涉嫌危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所以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履行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也正是公司法所允许的,不能当然地将该等情形视为违法。那么,公司回购股权并注销,是否或者如何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程序?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对回购股权,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权通过减资程序注销。

同时,前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我们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减资程序,并赋予股权回购程序上的合法性,不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无冲突。

六、既然享有股权回购权,股东能否不经回购程序,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

有仲裁机构说可以。

2012年,在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中,股东认为公司经营目标低于预期,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向股东支付投资补偿款,但最高院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业绩对赌条款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仅涉及公司补偿股东投资款事宜,并不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最高院还说,若股东不是请求公司支付投资款,而是要求公司对其他方该等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则是可以的。

2014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关于股权回购的一份裁决中,认定目标公司对投资人业绩补偿条款的有效性。并认为,在考察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业绩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时,除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之外,还要兼顾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断《公司法》所保护的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分析,不能僵化地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稳定原则而排除特例。最高院说不可以。

2018年9月29日,在公布的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可了被投资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署的“对赌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有效性。最高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协议所约定由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

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五为股权回购的法律适用统一思想

由于公司法对法定回购权之外的股权回购并无明确规定,以及地方性法院在股权回购问题上裁判尺度与最高院并不尽一致,2019年4月28日,最高院发布了公司法解释五,为股权回购的法律适用统一思想。根据该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目前的股东分歧解决机制适用范围偏窄。公司法解释五继承了此前的分歧解决机制,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通过调解,可以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注销该股份。

纵观股权回购的立法沿革,本条规定的股权回购不再限定于解散公司之诉,并且,将最高院之前裁判案例中有关约定回购权的普适性加以明确,支持并规范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份。我们认为,该解释五对股权回购的合法性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论

本文简要梳理了股权回购的前世今生,并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两条主线着手,为股权回购的合法性给出重述。

根据我们研究,在无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经依法履行减资和注销程序的,股权回购并不构成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危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显而易见的是,若股东未经股权回购程序,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投资项下投资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若变通方法,改由其他方承担支付义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来源于:网络、”康世法律简评”、“股权那些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