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創板公司因欺詐發行購回股份條款有待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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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前夕,證監會、上交所發佈科創板系列准则與細則寻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寻求意見,這其间就包含《科創板初次公開發行股票註冊办理辦法》的寻求意見稿。由於科創板將實行註冊制,因而,《科創板初次公開發行股票註冊办理辦法》是科創板最基礎的准则之一,該准则的完善是科創板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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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科創板初次公開發行股票註冊办理辦法》寻求意見稿的內容來看,《註冊办理辦法》對市場關註的註冊制的相關操作辦法與細節作出瞭具體的規定,讓市場對註冊制有瞭充沛的瞭解。不僅如此,《註冊办理辦法》還對科創板的監督办理及有關法令責任也作出瞭明確規定,這其间,最令投資者關註的便是《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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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註冊办理辦法》第67條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上市條件,以欺騙手法騙取發行註冊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起采纳5年內不接受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相關文件的監管办法。對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監管办法,或许采纳證券市場禁入的办法。

在此基礎上,《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作出規定,發行人有本辦法第67條規定的行為,已經發行上市的,中國證監會在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能够責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操控人在一定时間從投資者手中購回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

很顯然,《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所触及的內容,不隻是對科創板公司触及欺詐發行的一種懲處辦法,更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一項重要办法。實際上,對於上市公司的欺詐發行,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問題上的最有用办法便是由上市公司及其有關當事人購回上市公司發行的股份。因而,《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對於保護投資者利益顯然是有重要意義的。

但《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的相關規定顯然還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的完善。這其间至少包含這樣幾方面的內容。

首先是要刪除“能够”二字。根據《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規定,發行人通過欺騙手法騙取發行註冊,已經發行上市的,中國證監會在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能够責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操控人在一定时間從投資者手中購回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對於這其间“能够責令”的提法是有待商讨的。因為這種“能够責令”的提法,也意味著“能够不責令”。因而,基於嚴格監管以及準確表達的需求,應將“能够責令”提法中的“能够”二字刪除,讓“責令”成為一種必須的監管办法,而不是一種能够選擇的監管办法。

其次,《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規定,購回投資者手中的股票,這裡的“投資者”是指自發行人初次公開發行,至欺詐發行揭穿日期間買入股票,且在購回時依然持有股票的投資者。這就意味著揭穿日及揭穿日後買入股票的投資者不屬於購回股票的對象范圍,也即這部分投資者是得不到賠償的。這一規定或許並無不当,但重要的是配套准则需求跟上,即從揭穿日開始,股票進行長期停牌,而不應再進行股票交易。否則便是將投資風險向其他投資者進行轉移。因而,假如股票不能進行長期停牌的話,那麼購回股票就不應受揭穿日约束。對於這一點,《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有必要予以高度重視。

此外,應將購回股票的主體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操控人擴大到保薦機構及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責任主體。一方面這也是對保薦機構等中介機構的一種追責辦法,另一方面這也有利於購回股票作业的順利進行。雖然《註冊办理辦法》第68條規定,對於不实行購回義務的,中國證監會能够按照《中華公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公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假如遇上欣泰電氣那樣沒有才能实行購回義務的當事人,即使法院強制執行恐怕也很難取得成效。因而,將保薦機構及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責任主體納入到購回股票的主體中來,將更有利於購回股票作业的進行,也有利於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